其中关于行政执法的广狭义之争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其次,待低敏感领域的合作深化,互信增强后,应尽快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诸如南海行为准则那样的文件。所谓的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的概念,是指对于古代的国际事件,应以当时的法律来评断其效力,而非适用当前(即争端发生时或审判时)的国际法。
所以,中国需证明构成群岛水域的要件。当然,依据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第1款的内容,可能在南海存在少量的公海。另外,从海洋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各国海洋立法实践看,任何国家无不针对本国之特殊情况,从最大限度维护其海洋利益出发,往往作出最有利及可行的选择与决策。新加坡学者许通美(2011)认为,中国的主权主张不明确,如果南海断续线是岛屿归属线就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致,否则与该公约不一致。而在南海问题争议中,最核心的问题为中国南海断续线的性质以及线内水域的法律地位问题。
第二,如上所述,虽然台湾行政院于1993年4月13日在南海政策纲领中曾宣示:南海历史性水域界线内之海域为我国管辖之海域,1999年2月10日公告的中华民国第一批领海基线、领海及邻接取外界线表中提及在我国传统U形线内之南沙群岛全部岛礁均为我国领土,其领海基线采直线基线及正常基线混合基线法划定,有关基点名称、地理坐标及海图另案公告。首先,菲律宾不能以安全和经济利益为由,随意地对他国的领土提出主权要求,尽管菲律宾为维系社会发展对能源资源需求强烈,但也不许对他国领土主权提出挑战;否则将混乱国际领土归属问题,严重影响国际秩序。(三)事实上的拘束力与裁量基准的适用 裁量基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在解决具体案件时,在说明理由的部分应当引用裁量基准,增强裁量决定的说理性。
如此,将裁量基准与说明理由作为两个制度也是合适的,前者以成文基准的形式出现,后者应用于个案之中,而且在个案的裁量理由说明中也应当说明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40]但裁量基准的运用也会影响到外部的私人,故而,在设定裁量基准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听取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团体、相关领域专家等方面的意见。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救济、特别是司法审查是有一定难度的。从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出发,裁量基准的设定并无法律的授权,故而不可承认裁量基准具有法源的地位。
一般而言,行政法规范为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大致的框架,而行政裁量基准则在这一框架下,一方面能细密地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现平均正义,另一方面还能提升行政裁量的品格,这是立法者所无法达致但却又极其希望实现的功能。摘要: 行政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以判断选择的标准化方式将行政法规范授予的裁量权限予以具体化。
公布与公开稍有差别,公布的方式、载体等通常更为正式,而公开则不拘一格,在现今的互联网时代,在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公开不失为一种便捷的方式。[38]但从同一区域大致平等的角度而言,还是应当尽可能相同,只在有特殊情况时才能给予更为宽松或更为严格的处理。一个个案的存在就构成了先例的存在。不同的裁量基准只要有其合理的考虑,都是允许存在的,这是法律授予裁量权的应有之义,并不侵犯当事人的平等权。
故而,裁量基准可为司法审查提供线索,减轻司法审查的论证负担,在专门技术性裁量的情形下更是如此。[21] [日]常岡孝好「行政裁量の手続的審査の実体――裁量基準の本来的拘束性(中)」判例時報2136号(2012年3月)153-154頁参照。裁量基准看似不能实施,却通过平等对待原则的转化而实现了对行政裁量的规制。而裁量基准则是行政法规范委任行政机关进行裁量性判断、选择时规定该裁量权行使方法的行政基准。
其一,无视裁量基准的存在。2010年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则明确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第16点)。
它通常是藉由平等对待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等的转换而对行政机关发生拘束力。适用裁量基准并不免除行政机关的个案考虑义务。
(3)酒精浓度在6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足80毫克/100毫升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从平等对待的要求出发,只要存在着具体的裁量授权,行政机关就应有义务去设定裁量基准,尽力将裁量规范具体化,以期减少对不同行政相对人的差别对待,达致良好行政。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源自于对裁量基准性质和效力的误解,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执法者忽略了自身所负有的个案考虑义务。[46] 例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2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59条第2款,《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32条第2款。裁量基准相对于立法而言是裁量权的一般行使,相对于公务员而言则又是裁量权的控制手段。关键词:行政裁量 裁量基准 事实上的拘束力 个案考虑义务 行政过程论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在法的限度内进行充分的考虑,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不考虑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并客观地说明、展示其考虑的过程。
在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因行政行为继续存在的利益大于补偿,特别是金钱给付不能达到充分的公平,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其作出的原行政行为。[28]这样,如果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就要保证内部规则的实施。
裁量基准的设定主体有时是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裁量基准从组织法上对下级行政机关和具体的执法者是有拘束力的。这里需要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
个案考虑义务来源于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进行裁量的目的。[14] 参见朱芒:《日本行政程序法中的裁量基准制度——作为程序正当性保障装置的内在构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79页。
其一,必须在逻辑技术上尽可能具体,不得有意识地保留裁量的判断余地。[49] 参见[日]平冈久:《行政立法与行政基准》,宇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6-257页。第二,审查在适用裁量基准上有无合法性。上级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基准归根结底不过是一种行政内部规定。
其二,未必要完全具体,可根据行为性质而有意识地保留裁量的判断余地。2.违反裁量基准的裁量决定 与上述情形类似,违反合法的裁量基准,其裁量决定未必违法,即违反裁量基准≠违法。
[6]后者大致相当于对法律效果的具体化,主要是对如何选择法律效果进行界定。参见王天华:《裁量基准与个别情况考虑义务》,载王周户、徐文星主编:《现代政府与行政裁量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234页。
但裁量基准的表现形式却常常是这样的。不适用裁量基准,如果不作出合理说明,可与无视裁量基准的存在等同处置。
[2]例如《河南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该标准将具有裁量权的商务相关行政处罚分门别类,区分裁量阶次,对应不同违法表现,再分别在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不同场合的平等对待,又称为一视同仁、反对歧视规则。没有对饮酒的解释,没有对饮酒程度的补充,就不可能有适当的处罚裁量决定。在1978年的麦克林案中,日本最高法院否定裁量基准的外部效果:行政厅即使对于任其裁量的事项设定裁量权行使的准则,该准则原本是为确保行政厅处分的妥当性而设定,即使违反该准则作出处分,原则上也仅产生妥当与否的问题,而并不当然违法。
(一)行政裁量基准的两面性 对于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与拘束力,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对饮酒的认定可以理解解释基准。
具体化程度因行为性质而异。这两种形态的裁量基准的关系是,成文基准一般是对不成文基准的总结而形成的,不成文基准即使在成文基准形成后仍可独立存在。
简言之,裁量基准违法=裁量决定违法。在非典型案件中,行政机关可以不适用裁量基准,但应当说明理由。